中国新闻周刊
2026年01月15日 16:03:34 来自北京
一审判决作出后,“95后”女教师林淼(化名)未能等来撤销行政处罚的结果。
2024年11月,一则关于浙江台州天台县某中学女教师“卖淫被抓”的传言在微信群中流传,后被天台县公安局确认不实。因在两个三人微信群及与两位好友的微信私聊中谈及该传言,林淼被处以行政拘留两日。
与她一同参与讨论的另外两名女教师,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2日和4日,其中后者因怀孕未被执行。三人中,仅林淼提起行政诉讼。她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及公开道歉。
2025年12月15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林淼的诉讼请求。林淼随后提出上诉,二审将于2026年3月4日开庭。她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表示,自己与被造谣教师并不相识,也没有交集,“我没有诽谤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捏造或散布不实信息,只是误信传言,在私密、小范围的聊天中提及”。
法律界人士认为,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回应网络语境下诽谤行为的认定标准,强调“不信谣、不传谣”的网络氛围,同时也提示司法实践仍需坚持个案分析与比例原则,在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保持审慎平衡。
仅散布而未捏造是否构成诽谤?
据天台县人民法院查明,林淼与被造谣对象何某某系天台县某中学前同事。2024年11月26日,林淼所在的一个三人闺蜜群中,张敏(化名)发起“某中学女教师卖淫”的话题,林淼参与讨论。当日下午,林淼又在与父母组成的三人群“果冻局长群”中谈及该话题,并与另一名女教师陈慧兰(化名)以微信私聊的方式谈论此事。
林淼在闺蜜群中发出两张图片(图/受访者提供)
当晚,张敏通过微信语音向林淼询问,其曾任职的前学校是否有某个名字,林淼回复“我找找名单”,并发送了何某某的姓名及三张照片。随后,张敏将上述信息转发给他人。接着,林淼又将何某某的两张照片发给陈慧兰,后者将姓名和照片转发至两个六人微信群。次日上午,林淼再次在父母群中谈及此事,并在闺蜜群中发送了两张何某某的照片。
2024年12月1日,何某某报案。2024年12月24日,天台县公安局对林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
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关键在于林淼的行为在主观、客观层面是否构成诽谤。判决书指出,诽谤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散布某种虚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副教授彭錞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在我国,诽谤行为同时受民法、行政法、刑法规制,分别构成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就客观行为特征而言,诽谤都是指“捏造+散布不实信息”,但三者主观要件有明显区别,作为民事侵权的诽谤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而作为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的诽谤则必须是故意。
林淼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涉事教师的姓名并非由自己“研判”得出,在闺蜜群成员张敏与其私聊前,相关信息已从其他教师处流出,并称自己提供的照片未在网上广泛传播。这次判决中,法院亦确认,林淼不是案涉不实信息的最初捏造者。
北京泽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对中国新闻周刊分析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即便不是最初造谣者,只要在传播过程中起到推波助澜作用,且符合主客观要件,都可能被认定构成诽谤。这类认定并不罕见。在不少类似案件中,转发或转述不实信息者,都因未核实信息真实性而受到处罚。
中国新闻周刊检索发现,因传播不实信息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虚假信息的直接捏造者,如近期被辟谣的“外卖平台‘1分钟只有42秒’”一事,系网民通过恶意剪辑、加速视频等方式编造,后被依法处罚。
另一类行为虽非信息源头,但在多人微信群等场景中继续传播、强化谣言影响,同样被追责。有媒体报道,在“银川一个男的把7个女的全部杀了”谣言中,张某虽未最初发布信息,却在近500人的微信群中发送“其实是有这事,只是传得比较离谱,消息被封杀了”,最终因散布谣言被行政拘留。
彭錞指出,学界对“只有散布而无捏造,是否构成诽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刑法所不允许的类推解释,扩大了“诽谤罪”的打击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诽谤罪侵害的名誉权,无须捏造,只要把明知不实的信息散布出去,即可构成诽谤。
林淼一直强调,自己只是在闺蜜群、家庭群等私密、小范围内聊天,属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私人言论。这种“点对点”的微信聊天是否构成散布?
对此,判决书从传播范围的角度进行了评析,除向不特定对象传播外,致使虚构事实的传播范围扩大、失控可能性增加、可信度提高的推波助澜行为,亦构成散布。在本案中,在他人向林淼求证不实信息主体时,林淼查找名单、确认名字并发送照片的行为,使得案涉不实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进一步确定化、直观化、具象化。
此外,判决书还指出,在林淼与陈慧兰的聊天中,后者曾将自己在其他微信群中关于此事的聊天记录转发给林淼,故林淼应当预见自己发给陈慧兰的内容,很有可能被其再次转发。事实上,张敏、陈慧兰也实施了二次传播行为,分别将案涉不实信息发送他人和微信群聊。
因此,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散布,不能仅以聊天对象或群成员的数量为标准,还需综合考量信息性质、外泄可能性及实际有无再传播等。点对点或微信小群聊天只是传播方式不同,其后果与直接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并不必然有别。“故不管是何种方式,只要造成不实信息扩散、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均可认定属于散布不实信息,进而构成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
以本案为例,彭錞表示,林淼虽非不实信息的捏造者,但在三人微信群内确实进一步传播了该信息。至于这种传播范围是否构成“散布”,法律并未就传播对象的数量设置门槛,这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名誉权”是他人对一个人的评价,即便不实信息被一名第三人知晓,也已对社会评价造成实质性损害。一旦设定传播人数门槛,反而为加害者规避责任留下空间,还可能增加受害者的举证难度,削弱名誉保护。因此,林淼主张自己没有向公众传播,只是在自己少数亲友之间传播不实信息,并不构成有效的免责抗辩,其行为符合诽谤的客观要件。
是否必须承担核实义务?
林淼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多次强调自己与被造谣教师并不相识,她只是出于普通人的猎奇、八卦心理,不存在诽谤动机。“在群聊中谈论此事,主观上是出于对前学校和教育界师德的忧心”。
天台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对待“卖淫”这样具有高度否定性评价、必然损害他人名誉的传言,林淼作为教师,且系第三人的前同事,其消息更易为人所听信,林淼未经合理核实即传播,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具备诽谤的构成要件。
对此,彭錞认为,判决理由有可商榷之处。前同事身份可能被解读为“内部信息”,也可能因此有利益纠葛恶意“抹黑”,难以简单等同于“高可信度”;而将不可控的二次传播风险直接归责于原始传播者,也可能过度扩张责任边界。“任何私密聊天都将因这种不可控的风险而暴露在法律处罚之下,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至于“未核实即传播”所以存在过错,彭錞认为,这样的结论同样失之牵强,是将一个不合理的、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强加于高度私密的社交情境中。在“闺蜜群”“父母群”中交流闲谈,其注意义务本应是最低限度的。若将“未核实”等同于“主观过错”,等于是要求公民在私聊时必须扮演“事实核查员”的角色。这种要求不仅不切实际,反而行为人因要规避处罚而去多方“核实”,从而扩大不实信息的传播,甚至扭曲正常的人际交往。
法院同时指出,将未婚女性与“卖淫”相关联,本质上是对人格的贬低与侮辱。涉事教师明确表示,该不实信息已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林淼的行为虽然不是造成案涉危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却是导致第三人名誉受损的重要因素,客观上使得他人对第三人产生负面认识,造成第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其行为与第三人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法院认为,林淼的行为构成诽谤,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淼对此并不认可。她更多将谣言的扩散归因于,警方未及时辟谣,涉事教师在社交平台公开姓名、照片和情况说明等诸多因素。
围绕案件随之引发更大疑问:转发信息是否意味着必须承担核实义务,是否会造成“寒蝉效应”?胡磊表示,本案判决强调并非意味着只要存在被转发的可能即必然承担法律责任,而是针对特定情境作出的评价:当传言具有高度贬损性,行为人明知可能扩散却仍放任发生,才会被认定具备故意与散布要件。
在胡磊看来,网络传播具有放大效应,司法机关往往要求行为人对传言保持更高的核实义务。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回应网络语境下诽谤行为的认定标准,强调“不信谣、不传谣”的网络氛围,同时也提示司法实践仍需坚持个案分析与比例原则,在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保持审慎平衡。
彭錞则强调,私人八卦并非毫无边界。是否构成诽谤,仍需结合传播对象、传播情境、信息性质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未经核实的信息一旦向公众扩散,或在明知虚假情况下仍积极推动传播,便可能越过法律红线。
回到本案,林淼对法院判决并不认可,已提起上诉。在她看来,自己成了“替罪羊”式处罚的承担者——在她之前的传播者并未受到处罚,据其所知,真正的造谣者也未受到处理,将信息转发至多人大群者仅被罚款500元,而自己却被行政拘留两日,“在过去的一年里,我承受着巨大的道德和精神压力”。